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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06
2026-07甘孜藏族自治州统计局关于发布2025年全州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
2025年甘孜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7309元,比上年增加4429元,增长3.6%;其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38542元,比上年增加5966元,增长4.5%。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588元,比上年增加465元,增长0.8%。
附注
1.指标解释
(1)单位就业人员:指在本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
(2)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详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s://www.stats.gov.cn/xxgk/zcfggz/tjxzfg2020/202605/t20260511_1963662.html),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工资总额是税前工资,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缴纳部分以及房费、水电费等,但不包括从单位工会经费或工会账户中发放的现金或实物,入股分红、股权激励兑现的收益和各种资本性收益等。
(3)平均工资:是指在报告期内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均水平。
计算公式为: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就业人员工资总额/就业人员平均人数
2.统计范围
劳动工资统计范围为城镇地域内就业人数在5人及以上的法人单位,共计2972家。调查对象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等。
城镇地区私营法人单位(包括统计上认定的视同法人单位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包括:内资企业中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城镇地区非私营法人单位(包括统计上认定的视同法人单位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包括:除私营单位以外的内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港澳台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
3.调查方法
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企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对城镇单位采用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
4.行业分类标准
劳动工资统计的行业分类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执行。
08
2026-05甘孜藏族自治州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甘孜藏族自治州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甘孜藏族自治州统计局
2025年,面对复杂多变的内外部发展环境和艰巨的发展改革、维护稳定任务,在党中央、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州委州政府团结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锚定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紧扣州委总体工作格局,全力以赴拼经济搞建设,扎实推进稳就业、稳企业、稳市场、稳预期各项工作。第一产业稳中提质,第二产业贡献突出,第三产业稳步发展,全州经济总量取得新突破,经济运行呈现稳中有进良好态势。
一、幅员面积
根据甘孜州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显示,全州国土调查面积1496.84万公顷(22452.55万亩)。截止2024年,全州耕地132.13万亩、园地12.53万亩、林地11120.59万亩、草地8283.28万亩、湿地910.06万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56.63万亩、交通运输用地29.79万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291.85万亩,其他1615.69万亩。
二、综合经济
经省统计局初步核算,2025年全州地区生产总值(GDP)达到613.11亿元,同比增长5.5%。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92.35亿元,增长4.2%;第二产业增加值185.61亿元,增长11.3%;第三产业增加值335.15亿元,增长3.2%。人均GDP达到54987元,较上年增长4.9%。
三次产业占GDP的比重由2024年的15.8328.5755.60调整为2025年的15.0630.2754.67。三次产业分别拉动GDP增长0.7、3.1和1.7个百分点;三次产业增加值对GDP增长的贡献率分别为12.54%、55.12%和32.34%。
全年民营经济增加值238.29亿元,同比增长5.1%。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92.06亿元,增长4.1%;第二产业增加值56.22亿元,增长12.0%;第三产业增加值90.01亿元,增长2.5%。民营经济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为38.9%,较上年下降0.1个百分点。
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下降0.4%。其中,食品烟酒类价格上涨0.3%;衣着类价格下降0.5%;居住类价格下降1.3%;生活用品及服务类价格持平;交通和通信类价格下降2.4%;教育文化和娱乐类价格下降1.6%;医疗保健类价格下降0.1%;其他用品和服务类价格上涨8.5%。
三、农业
全年农作物播种面积176.56万亩,同比增长4.8%。其中,粮食作物播种面积为103.26万亩,增长0.03%;经济作物播种面积73.30万亩,增长12.4%。经济作物播种面积中,油菜籽播种面积11.39万亩,增长0.1%;中草药材播种面积4.07万亩,减少21.2%;蔬菜及食用菌播种面积23.05万亩,增长0.2%。
全年粮食产量23.69万吨,同比增长0.8%;油菜籽产量1.82万吨,增长0.7%;蔬菜及食用菌产量50.37万吨,增长4.2%;瓜果产量达0.18万吨,增长56.0%。
全州主要牲畜猪牛羊出栏93.34万头(只),同比减少3.6%。生猪累计出栏21.05万头,增长0.02%;年末生猪存栏16.54万头,减少0.5%。牛累计出栏55.41万头,增长1.4%;年末全州牛存栏202.78万头,减少2.1%。羊累计出栏16.88万只,减少20.4%;年末羊存栏16.93万只,减少24.1%。活家禽出栏19.38万只,减少9.8%;禽存栏24.12万只,减少13.7%。
全年猪牛羊肉类总产量91183吨,同比增长5.1%。其中,猪肉产量16714吨,增长3.1%;牛肉产量71547吨,增长6.8%;羊肉产量2922吨,减少18.4%;禽肉产量297吨,下降3.6%;禽蛋产量638吨,减少7.9%。
全州完成育种育苗86.27公顷,同比增长29%;造林35810公顷,同比增长31.4%;森林抚育19664公顷,同比降低21%;木材采运89150.72立方米,同比降低3.55%;林产品采集12198吨,同比增长18%。
全州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108.06万千瓦,较上年同期减少0.09%。
农林牧渔业实现总产值(现价)149.61亿元,同比增长4.1%。其中,农业产值52.62亿元,增长4.4%;林业产值17.02亿元,增长10.5%;牧业产值75.47亿元,增长2.5%;渔业产值34万元,增长119.1%;农林牧渔服务业产值4.50亿元,增长4.5%。实现农林牧渔业增加值95.85亿元,增长4.2%。
四、工业和建筑业
全年全部工业增加值达到171.15亿元,同比增长11.9%;拉动GDP增长2.88个百分点;占GDP的比重达到27.9%。其中,采矿业增加值20.18亿元,增长23.0%;制造业增加值11.29亿元,增长8.3%;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增加值139.68亿元,增长11.1%。
全州统计入库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97家。其中,采矿业企业17家,制造业企业28家,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企业52家。
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6.2%,产销率达97.5%。其中,分轻重工业看:轻工业增加值增长3.0%;重工业增加值增长16.3%。轻、重工业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比重为0.6999.31。按工业大类分,采矿业增长31.6%,制造业增长2.3%,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增长14.9%,分别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2.01%、12.20%和85.79%。
规模以上主要工业产品产量中,发电量681.5亿度,同比增长10.7%;水泥67.10万吨,增长2.3%;铜金属产量1.14万吨,增长1.5%;铅金属产量0.67万吨, 下降28.6%;锌金属产量1.77万吨, 增长1.0%;锂精矿21.91万吨,增长170.6%。
全州统计入库的资质以上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企业共123家。建筑业总产值达到71.99亿元,同比增长22.2%。建筑业增加值达到14.61亿元,增长6.6%,对GDP增长的贡献率为3.3%,拉动GDP增长0.2个百分点。
五、固定资产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2.9%。分产业看,第一产业投资增长7.4%;第二产业投资下降15.4%;第三产业投资增长31.4%。第二产业中,工业投资下降15.4%。三次产业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分别为3.0548.9148.04。
固定资产投资中,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长5.2%。商品房销售面积7.12万平方米,下降29.2%;商品房销售额5.52亿元,下降29.7%。
从民生领域看,全年民生及社会事业投资同比增长1.0%。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下降24.8%;住宿和餐饮业增长91.2%;房地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下降32.1%;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增长15.5%;教育下降2.7%;卫生和社会工作下降35.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增长18.5%。
从基础设施看,基础设施投资同比增长41.2%。其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增长71.4%;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长38.5%;水利管理业下降14.9%;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增长8.7%;公共设施管理业增长6.4%。
六、国内贸易及旅游
全州限额以上商贸单位427家。其中,企业214家,产业活动单位10家,个体户203家。批发业单位20家,零售业单位170家,住宿业单位118家,餐饮业单位119家。
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53.13亿元,同比增长2.6%。按经营地分,城镇消费品零售额99.91亿元,增长2.9%;乡村消费品零售额53.22亿元,增长1.9%。按消费类型分,商品零售额124.61亿元,增长2.7%;餐饮收入28.52亿元,增长2.2%。
从热点商品看,体育、娱乐用品类同比增长3.0%;文化办公用品类增长7.6%;汽车类增长156.5%;日用品类下降6.3%;石油及制品类增长1.1%;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类下降9.2%;家用电器和音像器材类下降6.7%;粮油、食品类下降7.7%;饮料类下降17.4%;烟酒类下降9.6%;化妆品类增长2.2%;中西药品类下降31.5%;家具类增长13.2%;通讯器材类增长24.1%。
全州实现电子商务网络交易额105.05亿元,同比增长16.8%;实现网络零售额88.50亿元,增长18.75%;实现实物型网络零售额7.70亿元,增长11.26%,实现农产品网络零售额2.82亿元,增长13.96%。
全年接待游客4767.68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524.68亿元,同比分别增长8.7%和9.0%。其中,接待国内游客4746.12万人次,实现国内旅游收入521.78亿元,分别增长8.8%和9.0%;接待入境游客21.56万人次,实现旅游外汇收入4087.86万美元,分别下降5.2%和5.2%。
七、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
全州开展招商活动65场次,邀请100余家企业来州洽谈合作,签约招商引资项目23个、总金额203.75亿元;实施招商引资项目82个,到位资金183.6亿元。
全州13个县(市)有进出口实绩,实现进出口总额1.35亿元,同比增长4.2%。其中,出口1.28亿元,增长1.9%;进口647.3万元,增长89.9%。
八、交通、通信和邮电
全州年末公路通车里程为33565.169公里。其中,高速公路95公里、国道3431.638公里、省道2561公里、县道3823公里、乡道9474公里、村道14181公里。等级公路里程为33565公里。其中,高速公路95公里、二级公路793公里、三级公路4865公里、四级公路27289公里、等外公路522公里。
全州客运量866万人,客运周转量139772万人公里,货运量552万吨,货运周转量265113万吨公里。我州客货总周转量279091万吨公里,同比增长4.8%。
年末固定电话用户(在网)15.52万户,移动电话94.84万部。固定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37.43万户,实现电信业务总量16.59亿元。
九、财政和金融
全年完成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71.86亿元,同比增长18.7%。其中,税收收入42.68亿元,增长6.1%,占比59.4%。一般公共预算支出489.62亿元,增长7.7%。其中:教育支出59.37亿元,增长5.2%;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42.74亿元,增长0.9%;卫生健康支出36.98亿元,增长7.7%;一般公共服务支出59.87亿元,增长6.1%;城乡社区公共设施支出5.80亿元,下降28.2%;节能环保支出28.61亿元,增长109.6%。
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1002.30亿元,同比增长5.35%。其中,住户存款余额455.50亿元,增长5.87%。各项贷款余额714.13亿元,增长12.87%。其中,中长期贷款余额632.43亿元,增长16.71%。
全州共有保险公司10家。全年实现保险保费总收入8.30亿元,同比增长14.2%;支付各类赔款及给付5.49亿元,同比增长16%。
十、教育和科学技术
全州各级各类学校共664所。其中,幼儿园341所、小学265所、中学51所(其中:初级中学27所、九年一贯制学校8所、完全中学11所、高级中学5所)、特殊教育学校2所、中等职业学校3所、高等院校2所。
全州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共229437人。其中,幼儿园在园幼儿31634人、小学在校学生105604人、初中在校学生52451人、高中在校学生17516人、特殊教育在校学生189人、中职全日制在校学生5974人、高校在校学生16069人。
全州教职工21728人。其中,基础教育20525人、中职教育348人、高校855人。
全州专任教师15910人。其中,幼儿园专任教师2245人、小学专任教师7448人、初中专任教师3719人、高中专任教师1451人、特校专任教师54人、中职专任教师293人、高校专任教师700人。
十一、文化、卫生和体育
全州文化系统内艺术表演团体23个,艺术表演场所31个,公共图书馆19个,文化馆19个,文化站292个。年末共有国有对外开放博物馆10个,文物考古研究所19个。有18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3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224处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截止2025年底,全州广播电视机构19个,广播综合覆盖率98.86%,电视综合覆盖率98.81%,广电用户有线电视注册用户3.39万户,在线使用有效用户0.51万户。
全州有医疗卫生机构2450个。其中,综合医院22家、中医类医院21家、专科医院4家、卫生院294家、社区服务中心2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督所)19家、妇幼保健机构19家、门诊部(诊所)101家、村卫生室1942家。
医疗卫生机构实有床位4487张。其中,各类医院有床位3257张、妇幼保健机构有床位258张、卫生院有床位970张、社区服务中心2张。卫生技术人员8632人。其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3471人、注册护士2925人。
全年医疗机构总诊疗人次386.70万人次。其中,医院218.74万人次(民营医院4.2万人次)、基层医疗机构151.38万人次。出院11.62万人。其中,医院11万人(民营医院0.39万人)、基层医疗机构0.36万人。
全年获省级各类赛事金牌9枚、银牌3枚、铜牌17枚。全年体育彩票销售额1.51亿元,增长12%。
十二、安全生产
2025年,全州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保持“零发生”、较大事故保持历史极低值(仅发生1起)。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总数21起、死亡26人,同比分别下降19.2%和10.3%。其中:交通运输事故12起、死亡16人,占事故总数的57.1%;建筑施工事故8起、死亡9人,占事故总数的38.1%;其他行业事故1起、死亡1人。成功应对16轮强降雨,科学处置山洪地质等灾害643起,实现人员伤亡、次生灾害和重大舆情“三个零发生”。发生人为森林火灾1起,比2024年(5起)下降80%,降至历史最低;高效处置雷击火情48起,比2024年(22起)增长118%。组建18支(2231人)县级综合救援队伍、289支(9865人)乡镇(街道)应急队以及2243支村(社区)应急分队,补充防灭火物资1500余台(套)、配备应急救援装备8424台(套)。升级改造地震监测基准站30个,新建基准站2个、数字化温泉站6个,动态监测地震3775次。2025年3级以上地震频度、强度与2024年同比增长2倍、强度偏高,且中强地震集中在弱震区(如:白玉、新龙),弱震(3级以下)比2024年偏少。
十三、人口和就业
全州常住人口111.9万人。其中,城镇人口39.9万人、乡村人口72.0万人,城镇化率35.65%。
全州户籍人口111.01万人。其中,男性55.86万人,女性55.15万人。分城乡看,户籍城镇人口15.25万人,户籍乡村人口95.76万人。全年出生人口1.65万人,人口出生率14.8‰;死亡人口0.91万人,人口死亡率8.2‰;人口自然增长率6.6‰。
强化政策支持与服务供给,全州促进城镇新增就业9655人,失业人员再就业623人,困难人员就业285人;通过重大项目参工参建,实现就业7900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4.88万人、脱贫劳动力就业规模达7.7万人以上,动态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2.74万余个,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十四、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79元,同比增长3.9%。其中,工资性收入29772元,增长4.0%;经营净收入6853元,增长3.5%;财产净收入2730元,增长4.7%;转移净收入4224元,增长2.6%。人均消费支出28038元,增长4.1%。其中,居住支出5286元,增长1.4%;生活用品及服务支出2019元,增长4.7%;交通通讯支出3475元,增长6.7%;医疗保健消费支出1843元,增长5.1%。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19元,增长6.0%。其中,工资性收入9288元,增长5.3%;经营净收入6562元,增长7.9%;财产净收入474元,增长5.7%;转移净收入2795元,增长3.8%。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203元,增长6.1%。其中,居住消费支出2862元,增长5.9%;生活用品及服务消费支出1078元,增长7.2%;交通通讯支出1829元,增长8.6%;医疗保健消费支出757元,增长8.5%。
城镇居民恩格尔系数35.4%,比上年下降0.2个百分点;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38.0%,比上年下降0.7个百分点。
全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11.55万人,其中离退休3.04万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8.97万人,其中离退休2.83万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52.98万人,其中领取待遇12.2万人。工伤保险参保24.69万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收入10.94亿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收入21.49亿元,职业年金征收6.13亿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征收9750万元。工伤保险征收7651万元。
全州城乡低保保障对象15.35万人。其中,城市低保0.57万人、农村低保14.79万人。累计发放资金6.29亿元。
全州特困救助供养人员7904人。其中,城市特困人员835人、农村特困人员7069人。累计发放资金0.8亿元。
全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17.25万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85.94万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11.42亿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10.78亿元。
备注:
1.公报中各项数据为初步统计数,正式数据以《甘孜统计年鉴-2025》为准。部分数据因四舍五入或单位换算等原因,存在总计与分项合计不等的情况。
2.公报中地区生产总值、各产业增加值为快报数据,绝对数按当年价格计算,增长速度按可比价格计算。地区生产总值核算执行国家统计局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三次产业划分规定》,即第一产业是指农、林、牧、渔业(不含农、林、牧、渔服务业);第二产业是指工业(不含开采辅助活动,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和建筑业;第三产业即服务业,是指除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根据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结果,对地区生产总值、三次产业及相关行业增加值等相关指标的历史数据进行了修订。
3.公报中根据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结果,对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相关指标的历史数据进行了修订。
4.公报中物价、林业、国土、交通运输、邮政、电信、金融、旅游、招商引资、进出口、财政、保险、教育、人才、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人口、环境、安全生产、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等数据来源于相关部门。
07
2026-04关于2026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04
2026-012025年度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11
2025-09【通知公告】国务院第四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征集第四次全国农业普查宣传标语口号的公告
07
2026-0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14
2026-0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条 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造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01
2024-0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15
2023-06《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18
2020-12关于印发《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1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3月13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2019年3月20日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等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 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6日公布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7号)和2014年11月27日公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06
2026-07甘孜藏族自治州统计局关于发布2025年全州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
2025年甘孜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7309元,比上年增加4429元,增长3.6%;其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38542元,比上年增加5966元,增长4.5%。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588元,比上年增加465元,增长0.8%。
附注
1.指标解释
(1)单位就业人员:指在本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
(2)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详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s://www.stats.gov.cn/xxgk/zcfggz/tjxzfg2020/202605/t20260511_1963662.html),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工资总额是税前工资,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缴纳部分以及房费、水电费等,但不包括从单位工会经费或工会账户中发放的现金或实物,入股分红、股权激励兑现的收益和各种资本性收益等。
(3)平均工资:是指在报告期内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均水平。
计算公式为: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就业人员工资总额/就业人员平均人数
2.统计范围
劳动工资统计范围为城镇地域内就业人数在5人及以上的法人单位,共计2972家。调查对象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等。
城镇地区私营法人单位(包括统计上认定的视同法人单位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包括:内资企业中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城镇地区非私营法人单位(包括统计上认定的视同法人单位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包括:除私营单位以外的内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港澳台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
3.调查方法
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企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对城镇单位采用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
4.行业分类标准
劳动工资统计的行业分类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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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026年1-4月月度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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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026年一季度经济形势新闻发言稿
年初以来,外部风险上升,内部挑战增多,全州上下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州各项决策部署,以“干”的动力、“争”的劲头、“拼”的姿态谋新篇、开新局,全州经济开局首季起步有力、稳中向好。
初步核算,全州地区生产总值(GDP)146.61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同比增长6.6%。较去年一季度和四季度分别加快1.2和1.1个百分点,实现良好开局。分产业看,第一产业增加值7.66亿元,增长3.6%;第二产业增加值53.38亿元,增长7.9%;第三产业增加值85.57亿元,增长6.1%。
一、农业生产总体平稳
一季度,农林牧渔业实现增加值8.43亿元,同比增长3.6%。蔬菜产量31101.18吨,增长6.1%;食用菌产量258.36吨,增长161.5%;瓜果产量113.1吨,增长28.2%;茶叶产量1吨,与去年同期持平。生猪出栏5.98万头,增长2.3%;牛出栏13.41万头,增长0.6%;羊出栏2.16万只,下降2.2%;家禽出栏2.94万只,下降2.3%。
二、工业生产快速恢复
一季度,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0.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率达94.5%。分门类看,电力行业增加值同比增长3.6%;采矿业增加值增长72.6%;制造业增加值增长12.0%。分行业看,全州八大主要行业增加值全部实现同比增长。其中,非金属矿采选业增长83.1%;有色金属矿采选业增长72.2%;食品制造业增长38.1%;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增长26.4%;农副食品加工业增长17.6%;医药制造业增长14.2%;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增长7.3%;电力生产和供应业增长3.6%。
三、服务业提质增效
一季度,第三产业增加值同比增长6.1%。其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长9.8%;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增长14.8%;批发和零售业增长8.4%;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增长4.2%;住宿和餐饮业增长4.3%;金融业增长7.3%。
四、固定资产投资起步有力
一季度,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15.5%。分产业看,第一产业投资同比增长81.8%;第二产业投资增长10.6%,其中工业投资增长10.6%;第三产业投资增长19.4%。从房地产开发看,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长48.6%,商品房施工面积增长10.7%,商品房销售面积下降11.7%。
五、市场消费提振加速
一季度,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2.71亿元,同比增长7.4%。其中,限额以上单位零售额11.97亿元,增长17.3%。按经营单位所在地分,城镇消费品零售额21.94亿元,同比增长8.9%;乡村消费品零售额10.77亿元,增长4.7%。按消费形态分,餐饮收入5.91亿元,同比增长5.8%;商品零售26.80亿元,增长7.8%。从热点商品看,限额以上企业(单位)汽车类零售额同比增长709.5%,五金、电料类增长28.7%,通讯器材类增长2.6%,文化办公用品类增长6.1%。
六、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快速增长
一季度,实现一般公共预算收入37.48亿元,同比增长20.5%。其中,税收性收入完成20.33亿元,占比54.25%,增长54.8%;非税收性收入完成17.15亿元,占比45.75%,下降4.6%。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完成121.80亿元,增长12.0%。
总的来看,一季度,主要经济指标全面提升加快,投资消费提振加速,产业发展起步有力,全州经济实现良好开局。但同时也要看到,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严峻,企业生产经营波动明显,部分行业稳增长压力较大,巩固经济回升向好局面,需付出更加艰辛的努力。下一步,要认真贯彻落实州委、州政府决策部署,统筹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稳预期各项工作,做优增量、盘活存量,不断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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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026年1-3月月度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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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025年甘孜州统计年鉴